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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504号

刘诗军、刘智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诗军;刘智彬;刘发根;郭亨海;胡冬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8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彬,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根,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亨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莲,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刘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智彬、刘发根、郭亨海、胡冬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九根所作询问笔录,属于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刘九根所做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就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诗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