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8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彬,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庚,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根,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亨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莲,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刘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智彬、刘发根、郭亨海、胡冬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刘九根所作询问笔录,属于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刘九根所做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就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诗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