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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03民初6号

夏利辉与王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利辉;王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03民初6号

原告:夏利辉,男。

被告:王可,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利辉与被告王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可返还原告夏利辉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三年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2.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可因开店和网吧资金紧张,向原告夏利辉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利息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夏利辉多次催王可归还借款,但都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利辉与被告王可系朋友关系。2015年年底,被告王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利辉借款,同年12月31日,原告夏利辉向被告王可分别出借款项3万元、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夏利辉计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借到夏利辉人民币贰万元正”。另查明,2万元借条中的“每月按壹仟元计算(1000元)”系原告夏利辉父亲夏耀华添加上去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夏利辉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份、本院调取的被告王可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夏利辉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利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可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对夏利辉要求王可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对夏利辉利息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可归还原告夏利辉借款本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利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夏利辉负担750元,被告王可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郑志平

人民陪审员  叶琼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新平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