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06民初2297号
原告:苏州国泰南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柯燕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澄湖路******v>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原告苏州国泰南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园物业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2865914.3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通过招投标,其成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某某国际广场项目物业管理单位。招标文件中载明,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产权人与管理方另行约定,且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包括停车位管理费。2013年6月,被告与其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对停车场管理费未做约定。2015年7月,苏州某某国际广场二期交付使用,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但是,停车场由被告收取停车费,每年约2650000元,从未向其支付机械式停车位服务费用。停车位管理成本中,电费、维保费、年检费由被告承担,但操作员、保洁员等费用,被告并未支付。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其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产生管理成本,被告就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恒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十三条载明,双方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虽该处未勾选“苏州”两字,但该条款只有两个选项,且苏州地区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双方显然已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认为本案应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经查,2013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苏州某某国际商务广场委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第三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苏州,□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此,原告认为,合同未勾选“苏州”两字,属于约定不明,其起诉之前已向提起仲裁,但未获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载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仲裁委员会”前方括号中,写有“苏州”以及可以填写其他名称的下划线。双方未在下划线处明确其他仲裁机构,应视为已选择苏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有效。原告此前第一时间已申请仲裁,而被告亦认为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从双方行为表示看,也与仲裁条款反映的内容相符。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国泰南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