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3125民初77号
原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莎车县古勒巴格路古城宾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328811878T。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景富时,男,汉族,1963月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明,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景富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被告景富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莎劳人仲字〔2018〕39号仲裁裁决不服,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做出了莎劳人仲字〔2018〕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景富时与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受伤之前给原告帮忙干了几天活,但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怎么受伤的原告也不知道,也没有跟公司报备,被告还不算本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和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7年12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12月12日8时45分从家里出来,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尽管在原告处只上了5天班,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莎劳人仲字〔2018〕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莎劳人仲字〔2018〕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5天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起诉该裁决书并未生效;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干了几天活,被告受伤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是被告拿着一张写好的证明骗取公司办公室主任的信任,说要打交通事故的官司对公司没有影响,骗取公司给其盖的公章。故该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告于2018年8月6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12月12日上午8时4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所请的代理人李平打印好以后,被告拿着该证明到公司骗公司当时的办公室主任说为了打交通事故的官司出个证明,对公司没有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办公室主任盖的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城南新区锅炉房工作,从事的工作是污水过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出于什么目的,采取什么手段让原告出具证明,但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五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所从事的污水过滤也正是原告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岗位劳动,其劳动是按原告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被告从原告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单位有人给被告打考勤,原、被告之间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莎车县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