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00号 原告包德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包永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德明与被告包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德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包永生给付借款本金4860.00元及利息1749.00元,本利合计6609.00元;2.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包永生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9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3%,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永生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包永生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包德明处借款4860.00元,被告包永生向原告出具4860.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逾期按照月利3%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按照月利2%主张权利。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按照月利2%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包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德明借款4860.00元及利息1652.40元【4860.00元×0.02元×17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以及逾期利息600.00元,本利合计7112.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虎
审 判 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张 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玉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