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823民初995号

李德生与杨二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生;杨二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995号

原告:李德生,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杨艳彬,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二毛,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李德生与被告杨二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朋、杨艳彬、被告杨二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出租车经营者,被告从2004年开始租用原告出租车,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95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杨二毛辩称,没有这回事。2000年4月份,本人在新星纸厂任副厂长,当时原告有一辆昌河车,通过本人让原告给厂里拉货、拉人。因原告和厂里另一位副厂长陈金旺是亲戚,当时厂里资金困难,原告跟陈金旺商量把原告的出租车租给厂里让押给信用社贷款。后,本人跟财务上把租金给了原告,让其把车从北郭信用社回出来。这当中不知原告怎么跟陈金旺协商的,又把车在信用社进行了抵押贷款,直至厂里因环保倒闭后关门了,原告在陈金旺家住两个月有余,陈金旺当时也是负债累累,给原告回不出车,原告就自己想办法把车回出。因原告跟本人也是亲戚,原告找到本人家,说其妻子要不活了,没办法给家里交差,让本人给其写个手续,保证以后不会起诉。因当时厂里起诉的人太多,法院不受理,本人出于好心,才给原告打了这个欠条,当时认为原告起诉法院也不受理,有这个心理,本人也是个××人,也怎么不了本人,就这样给原告写了。实际上不欠原告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生有一辆昌河面包车,车牌豫H×××**。被告杨二毛租用原告的车辆,欠车费未付清。被告又用原告的车辆在信用社抵押贷款,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自己付款将其车辆取回,被告又欠原告取回抵押车辆而支付的款项16600元。200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在一张纸上出具两份欠条,其一载明:欠到原告出租费13500元,其二载明:欠到原告现金16600元。此款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2013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在一张纸上重新出具欠条,其一载明:欠到原告出租费13500元,其二载明:欠到原告现金16000元。此款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重新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讨要仍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7日在法院诉讼网上向本院申请立案,起诉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25日的欠条复印件、2013年1月15日的欠条、网上立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车费,有其出具的欠车费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还欠原告其他款项,也有其出具的欠现金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述欠款共计29500元,在原告催要时,被告不予支付,形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欠条系出于好心帮原告的忙才出具的,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因被告多次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其后又在条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在网上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法定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二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生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杨二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谷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