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初800号
原告:王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告:郑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肉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华藏寺镇下界牌经营一家金凤祥茶楼,于2017年9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鸡肉,共计货款5000元。被告偿还1000元货款后,剩余的4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鸡肉货款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开始,原告王某向被告郑某经营的金凤祥茶楼供应鸡肉,共计货款5000元。被告偿还1000元后,剩余的4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4000元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原、被告因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将拖欠的货款支付原告,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货款4000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珍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