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5民初24397号
原告:崔江彬,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201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群,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江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支付协议》、《购房资格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一街1号院15号楼3层4单元某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支付协议》及《购房资格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双方可于2017年4月1日前办理商业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推行新政策,即“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l套住房,以及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80%”,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政策,原告条件完全符合贷款1000万的要求,但是新政策出台后,因原告曾有住房贷款记录,致使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改变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及期限,但被告未予同意,原告认为,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双方签约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双方又对原买卖合同的履行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合同应当解除,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2017年5月,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予退还100万元定金等诉讼请求。2018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41120号判决书,支持了答辩人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答辩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与被告此前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已生效的判决,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案中,被告曾于2017年起诉原告至本院,提出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予退还100万元定金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41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被告,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江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跃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