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07号 原告包德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黄长江(曾用名黄长山),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车文风,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德明与被告黄长江、车文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江、车文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德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65.00元及利息3824.00元,本利合计13889.00元;2.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6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3%,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长江未答辩。 被告车文风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长江经被告车文风担保从原告包德明经营的商店赊购农资,价格10065.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0065.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逾期按照月利3%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按照月利2%主张违约金。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黄长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黄长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月利2%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长江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车文风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视为被告车文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保证人车文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文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德明欠款本金10065.00元及违约金3623.40元【10065.00元×0.02元×18个月(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以及索款费用600.00元,合计14288.40元。 二、驳回原告包德明对被告车文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3元,由被告黄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虎
审 判 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齐桂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玉 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