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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1民初9175号

9175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与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何忠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9-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1民初9175号

原告: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郭东开发区。代表人:高峰,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蒋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

被告:何忠华,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潘素梅,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兴化市。

原告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三洋厂)与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追偿)本息1509146.70元。事实和理由:天成公司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郭支行)要求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三洋厂、兴化市华虹电缆桥架厂(以下简称华虹厂)提供担保。借款未到期,天成公司即不还本付息。2014年9月18日,三洋厂无奈向农商行张郭支行履行担保义务,为天成公司、何忠华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146.70元,后又代为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近50万元。因何忠华与潘素梅当时为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天成公司、何忠华、潘素梅未作答辩。三洋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商行张郭支行转账凭条、代偿担保贷款证明、银行流水、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高峰与曹美凤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天成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张郭支行(贷款人)签订(张郭)农商借字【2013】第13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华虹厂、三洋厂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张郭)农商高保字【2013】第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三洋厂、华虹厂、何忠华作为保证人与农商行张郭支行签订(张郭)农商高保字【2013】第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洋厂、华虹厂、何忠华为天成公司向农商行张郭支行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发生的主债务最高余额2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张郭支行按约定向天成公司发放贷款。因天成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农商行张郭支行催要,三洋厂和华虹厂于2014年9月18日各半代偿贷款本息分别为1009146.70元。三洋厂以其投资人高峰女儿名义向农商行张郭支行另行贷款解决该厂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三洋厂向天成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天成公司系何忠华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于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但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天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三洋厂作为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农商行张郭支行代为偿还被告天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1009146.7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天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009146.70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天成公司系被告何忠华投资设立的一人股东有限公司,而被告何忠华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且该公司已处于工商登记吊销未注销状态,依法被告何忠华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何忠华在公司经营中所负债务,被告潘素梅并非借款人,即使当时被告潘素梅与被告何忠华系夫妻关系,也不应因此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素梅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代偿款1009146.7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009146.7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何忠华对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化市三洋纸品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942元由被告江苏天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何忠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38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束长庚

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

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