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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23民初113号

刘美军与王仁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美军;王仁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3民初113号

原告:刘美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王仁全,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泉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刘美军诉被告王仁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军,被告王仁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误工费1850元、交通费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仁全包工位于宁陕县五郎关松夏家园搬迁安置点五单元202室,原告经木匠陆洪斌介绍为其做工(铺地板和贴地砖),当时三人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共计35天,完工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工资。约定后,原告携带妻子吴明琴做帮工,冒着严寒加班加点按时完工。完工至今,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为讨要工资,数次奔走于宁陕县五郎关、石泉县及石泉县XX镇XX村XX组等地,原告本是建档立卡贫困户,被告的行为更是增加了原告的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仁全辩称,活做完了,没给钱是事实。但是,我去问业主要钱,业主廖某某说原告贴的瓷砖质量有问题,还扣了一万多都没给我,我从来没说不给他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美军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2日14时05分其与被告王仁全之间的通话记录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仁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仁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王仁全承包了廖某某位于宁陕县五郎关松夏家园搬迁安置点五单元202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刘美军经木匠陆洪斌介绍为被告王仁全铺地板和贴地砖,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工资为4000元,工期自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共计35天,完工即一次性支付全部工资。口头约定达成后,原告刘美军即进行施工,按期完成铺地板和贴地砖工作,业主廖某某也于2018年1月份入住房屋。原告刘美军多次向被告王仁全催要工资,被告王仁全均以廖某某说原告贴的瓷砖质量有问题尚未给付铺地板和贴地砖工资为由不予给付。庭审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美军与被告王仁全口头达成铺地板和贴地砖的约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美军完成铺地板和贴地砖工作后,被告王仁全应当按约定给付4000元劳务工资。被告王仁全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劳务工资属于违约,应当限期给付。

被告王仁全辩称原告贴的瓷砖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美军主张误工费1850元和交通费125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美军劳务工资4000元。 驳回原告刘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秋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