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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07民初8368号

刘家云与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家云;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8368号

原告:刘家云,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潘长城、王玥,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娟,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井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321311052464012T。

负责人:蔡雪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839006061H。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登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570378718L。

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家云与被告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宿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孙娟、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孙娟、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92957.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外的国家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原告放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2017年11月19日,被告孙娟驾驶苏G×××××轿车行驶至赣榆区卫生院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刘家云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刘家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7年11月28日向我公司申请垫付,后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垫付原告刘家云抢救费用27772.85元,现申请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27772.85元。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孙娟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黑林镇卫生院路段处与原告刘家云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家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孙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云无事故责任。 原告刘家云系农村居民。原告刘家云自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3088.40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72.85元。2018年6月28。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家云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家云20**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刘家云其损伤需补偿后续医疗费2000元;3、被鉴定人刘家云其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刘家云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中心对原告刘家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家云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家云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苏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娟,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孙娟已支付原告刘家云24**.50元。 2019年3月27日,原告刘家云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与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家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2000元,原告刘家云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27772.85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娟与原告刘家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云无事故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仅承担交强险外的国家保范围内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刘家云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与数额以及替代药品的名称与数额,故对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刘家云二次鉴定结果未发生改变,第二次鉴定费用1200元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刘家云已超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原告刘家云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家云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12593.90元,包含医疗费530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9605.50元(20845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宿豫支公司已就原告刘家云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与原告刘家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刘家云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48788.4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430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孙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孙娟已支付原告刘家云24**.50元,扣除被告孙娟已承担的诉讼费用830元,被告孙娟已多支出赔偿款1577.50元(2407.50元-830元),应视为替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7210.90元(48788.40元-1577.50元)。被告孙娟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孙娟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刘家云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210.9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孙娟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宋振通

审判员  孟庆礼

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大地财险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