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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476号

李丽华与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丽华;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3476号

原告:李丽华,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悦,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丽华与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伟、王宁及被告长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杜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完成初始登记之日止违约金47100.48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剩余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1%标准支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向相关部门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实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付款,被告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应相应顺;2.原告已将房屋托管第三方收取租金获利,被告未报送产权初始登记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18年12月17日,被告已经按照要求将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所要求的材料报送至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南××商品房××套,房屋总金额为412788元,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首付款126788元,于2015年1月21日以商业贷款方式交付28.6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意见实施,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未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价款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利推迟交付房屋。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原告未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价款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利推迟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1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长实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126788元,长实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相应发票;2015年2月6日,李丽华以商业贷款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28.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长实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将房屋初始登记材料报送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购房尾款,比合同约定2015年1月21日迟延16天。因此,被告报送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均应相应顺延至2015年11月17日。故关于原告要求长实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6479.93元(以总房款412788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0.01%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原告主张超出该期限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合同未有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46479.93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