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0202民初3903号

赵如山与索月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如山;索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2民初3903号

原告:赵如山,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攀,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月荣,女,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豪,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赵如山诉被告索月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攀、被告索月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登记在被告母亲郑莲枝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因郑莲枝已过世,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对于违约责任亦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元,之后每付款期原告均提前一个月通过汇款方式将半年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72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4月末之前腾退房屋,4月4日,原告回到住处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26日止2018年5月26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租期有了另行约定,即租期应于2018年5月26日到期,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又在通知原告搬离的期限之前强制换锁,没有给予原告合理充足的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并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2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25日支付了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房屋租金7200元”无据可证,故其主张被告应退还其房租2200元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并未进行退房验房,原告亦未结清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三、原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合同条款对双方后续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具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如山与被告索月荣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母亲郑莲枝(已去世)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租金12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人民币7200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元。之后每个付款期,原告均提前一个月以汇款方式将半年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并按合同约定的半年付款期将7200元租金汇款至被告大姐索月英账户内,被告未出异议。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房屋租金72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4月末之前腾退房屋,4月4日,原告回到住处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门锁更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专用收款收条、租赁房屋交接清单、微信信息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4月末之前腾退房屋,并将门锁更换,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半年租金,被告应当将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20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月荣返还原告赵如山租金人民币2200元,履约保证金1200元;

二、自2018年4月1日起至34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3400元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守礼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