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1894号
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梦茹、龙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侗族,现暂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侗族,现暂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系陈某某之前夫。
被告:姚某某,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侗族,现暂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系姚某某之子。
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农商银行)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梦茹、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00元和利息86645.11元(利息及复利计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196958.84元;2.判令被告姚某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蒋某某以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内容。蒋某某用其母亲姚某某名下房产(座落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单元××号,所有权证号为凯房权证州房字第**)为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1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1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蒋某某。2016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某某以装修为由向凯里农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贵州省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以下简称大十字分社)申请借款,2013年4月19日,蒋某某与大十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计息标准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对甲方(蒋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凯里农商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姚某某与大十字分社就涉案借款担保事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姚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单元××号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凯房他证州字第××号)。2013年4月25日,大十字分社将12万元贷款发放给蒋某某。嗣后,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13日,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03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86645.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103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3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86645.11元(含罚息及复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利息的主张系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单元××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凯房他证州字第××号)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蒋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姚某某应在该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300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6645.11元,2018年3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
二、被告姚某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交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