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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6执1749号

段某某、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1749号

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壮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6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段某某申请执行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18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443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唐某某无房屋信息、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唐某某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递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张莉娟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