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26民初6542号
原告:刘泽同,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达林,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王加如(系王达林儿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刘泽同与被告王达林、王加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林、王加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泽同于2015年5月份随被告王达林在山东省青岛市做瓦工,当年底,被告王达林没有结清所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达林索要欠款。被告王加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刘泽同人工费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达林、王加如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份随被告王达林在山东省青岛市做瓦工,当年底,被告王达林没有结清所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达林索要欠款。被告王加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泽同人工费20000元贰万元整王加如2016.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达林欠原告刘泽同工资款20000元,有被告王加如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达林、王加如支付2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达林、王加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达林、王加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泽同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达林、王加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谢 冠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杭博
书 记 员 曹 思 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