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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990号

徐彩鸽、陈文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彩鸽;陈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10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鸽,女,生于1978年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男,住禹州市,系禹州市供销社摩托家电大楼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彬,男,生于1953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陈文彬之子),住禹州市。

上诉人徐彩鸽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彩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被上诉人陈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彩鸽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定性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双方原本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入住,被上诉人原应支付的下欠2万元购房款却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双方商量之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已经将房屋欠款转化为借款,消灭了房款之债,成立了新的借款之债。原审不以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予以裁决,反而仍以房屋买卖纠纷认知并作出错误的裁判。

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确定案由是法院的权利和职责,原告只需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即便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可以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文彬辩称,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答辩人陈文彬与上诉人徐彩鸽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卖方徐彩鸽支付购房款,买得房屋。双方另约定,待房产证办下来,答辩人再支付余款2万元。上诉人迟迟办不下来房产证,却刻意规避我国法律规定,逃避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即为买方房办理房产证)。答辩人应承担的附条件(即:取得房产证)在支付下余2万元购房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无法正常作出。无论上诉人如何变通,让答辩人书写借条,都不能改变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只要从上诉人处取得房产证,一定依约支付该2万元的购房尾款。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徐彩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徐彩鸽与被告陈文彬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向原告徐彩鸽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徐彩鸽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彩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徐彩鸽。

本院认为,徐彩鸽一审起诉要求陈文彬偿还借款本息,可见徐彩鸽主张双方现在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现有证据证明徐彩鸽与陈文彬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条亦是因尚有房款未支付所打。陈文彬辩称出具借条意味欠房款2万元,并非将所欠房款转化为借款。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意思一致地将房款转化为借款。因此,本案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徐彩鸽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家康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永慧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