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238号
原告:蔡显平,男,生于1958年7月5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林强,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蔡显平与被告叶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285元、利息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出租车,在此期间被告相继拖欠原告的出租车经营规费、违章处理费及其他费用92285元,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叶林强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林强承包原告蔡显平的出租车,因拖欠原告蔡显平的出租车经营规费、违章处理费,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蔡显平出租车规费53715.00元、处理车辆违章费9180元,合计62895元。原告蔡显平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叶林强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蔡显平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叶林强向原告蔡显平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蔡显平要求被告叶林强支付欠款92285元的主张,经
本院查明欠款金额为62895元,故本院对主张欠款金额中的62895元予以支持,另外主张的欠款金额29390元,因原告蔡显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显平要求被告叶林强支付资金利息2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蔡显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叶林强应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利息,即被告叶林强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款62895元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显平欠款6289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蔡显平负担700元,被告叶林强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红
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