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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刑初170号

曾禹、王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禹;王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禹,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盗窃,于2017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壮,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禹、王壮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禹、王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6月4日20时许至6月5日8时许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本市五华区北仓村五组982号,盗窃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绿亚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2018年9月8日21时许至9月9日9时许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本市五华区北仓村五组1012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3、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至9月16日9时许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本市五华区北仓村五组918号,盗窃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4、2018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某9月19日9时许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本市五华区北仓村五组964号一楼,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于此的一辆电盟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曾禹于2018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壮于2018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对被告人曾禹、王壮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补充被告人曾禹、王壮如实供述其罪行,请依法惩处等公诉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曾禹、王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曾禹、王壮于2018年6月4日20时许至次日8时期间,在昆明市五华区盗窃了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绿亚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2018年9月8日21时许至次日9时许期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昆明市五华区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3、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至次日9时许期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昆明市五华区盗窃了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联盟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4、2018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某次日9时许期间,被告人曾禹、王壮在昆明市五华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于此处的电盟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曾禹、王壮于2018年9月21日、25日在昆明市盘龙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曾禹作案工具电动车撬锁一件、黑色衣服一件。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曾禹、王壮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董某、李某、钟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10、情况说明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禹、王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禹、王壮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王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电动车撬锁一件、黑色衣服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红梅

人民陪审员  丁蔓君

人民陪审员  罗家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山

书记员郭虹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