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277号
原告:尹家德,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安玉,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807399128。
负责人: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享,公司员工。 原告尹家德与被告游安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游安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家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游安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赔偿请求增加为98115.4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游安玉于2018年11月11日18:20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轿车行使至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100米处时,与原告尹家德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游安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家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4.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需8000元。因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游安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18:20被告游安玉驾驶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轿车沿泸州市江阳区龙腾路行使至龙腾路100米处时,与原告尹家德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510501420180004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安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家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尹家德被送入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4.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二期取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2.防外感、畅情志、慎起居;3.休息2月,术后1月伤肢可部分负重锻炼。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游安玉支付,此外被告游安玉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尹家德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581元。2019年3月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家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尹家德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部分散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尹家德垫付了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游安玉于2018年6月12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尹家德于2017年2月9日向刘莉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轻工业园区江南路二段4号楼1单元8号,一家人自2017年6月起居住在该房内。原告和妻子张开贵共生育两子,长子尹祖强已成年,次子尹祖权出生于2004年7月10日,现就读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此外,原告父亲尹恩明(生于1940年10月10日)尚在世,原告母亲曾范学已故。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尹家德、二子尹家福、三女尹家秀、四女尹家慧。 审理中,对被告游安玉垫付的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被告同意自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有:1.门诊费58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中进行赔付;2.误工费128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8天×100元∕天);3.续医费6500元;4.交通费400元;5.原告父亲尹恩明的生活费1424.63元(11397元∕年×5年×10%÷4)。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尹祖权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流水、村委会证明、蓝田街道黄金山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棉花坡中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安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游安玉承担赔偿责任。因游安玉所有的川E×××××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对双方认可的门诊医疗费581元、误工费12800元、续医费65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尹恩明的生活费1424.63元,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尹家德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于2017年6月购房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计算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 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40000元×10%)。; 4.被扶养人尹祖权的生活费3298.65元(21991元∕年×3年×10%÷2)。因原告尹家德一家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尹祖权的生活费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5.鉴定费1050元。 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91508.28元(医疗费581元+误工费1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3.28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65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0927.28元(91508.28元-581元)。被告游安玉垫付的费用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家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91508.28元; 二、驳回原告尹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游安玉承担1044元,原告尹家德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