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2446号
原告:路振军,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耿直,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爱侠,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张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徐少林,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陆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路振军与被告耿直、张爱侠、张军、徐少林、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军、被告耿直、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侠、张军、徐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耿直、张爱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分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军、徐少林、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耿直、张爱侠因急需用钱,于2018年6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1.5%计算,张军、徐少林、陆军是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望判如所请。 耿直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只是数额较大,一时无法偿还。 陆军辩称,耿直能还最好,一开始说是四个人担保,但是后来条据上只有我们三个人担保,加重了我们的担保责任,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耿直、张爱侠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借条向路振军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张军、徐少林、陆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6月28日,路振军转款40万元至耿直账户。后该款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直、张爱侠向路振军借款4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路振军可以随时主张耿直、张爱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张军、徐少林、陆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耿直、张爱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路振军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张军、徐少林、陆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张军、徐少林、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耿直、张爱侠追偿; 四、驳回路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耿直、张爱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昕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