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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4民初586号

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孙维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4民初586号 原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综合楼1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孙维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朋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日,蔡立研驾驶黑B×××××(黑B×××××)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与226交叉路口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武忠堂驾驶的鲁E×××××(鲁E×××××)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黑B×××××号半挂车上乘员李久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蔡立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修理牵引车费用205745元,为了防止事故车辆损失扩大,支付拖车费9000元。黑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有特种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太平洋财险哈支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修车费用及施救费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均系青岛五十铃服务站出具的,该证据只能证实车辆在该处维修,不能证实此次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修车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核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双方需要对维修费用进行协商。关于施救费,因其公司有免费救援车辆所以不同意支付。因原告违反规定超载,所以应当给予10%的免赔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案外人蔡立研驾驶黑B×××××(黑B×××××)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与226交叉路口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武忠堂驾驶的鲁E×××××(鲁E×××××)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当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立研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忠堂无责任,乘车人李久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9000元。后该受损车辆由青岛吉隆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05745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已出线。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特种车保险单复印件、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黑B×××××号半挂车所有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哈支司签订的特种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哈支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现该牵引车因肇事受损产生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义务履行赔偿责任。虽太平洋财险哈支司提出原告维修车辆时未与其协商,对上述支出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派人到事故现场出险,并对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上述修理费用与保险事故无关,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施救是为保护被保险标的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和必要手段,故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虽太平洋财险哈支司辩称其能提供免费救援车辆,但原告以其不具备特种车辆救援条件予以否认,太平洋财险哈支司没有证据证实出险时为原告提供了免费救助拖车,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哈支司不同意支付施救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又因太平洋财险哈支司主张原告存在超载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予认定,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哈支司主张免赔10%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谊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05745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214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