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2290号
原告:吴锡山,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红,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宏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华润路。
法定代表人:范忠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华润路(宏兴冶金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范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志刚,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陈丽丽,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吴锡山与被告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环保公司)、张家港市宏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宏兴冶金公司)、范志刚、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红,被告宏兴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刚、被告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环保公司、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锡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2000元,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迟延付款1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年息2%计算,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迟延付款482000元的利息损失按年息2%计算,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6日、2011年7月20日、2015年5月18日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68000元,截止2016年8月28日,通过双方结息,四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582000元,并于结算之日签约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还款金额58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的分四期付清,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附以2%年息每年结算)。协议签约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志刚于2017年1月27日在协议中立下书面承诺:“附:2017年6月底之前还第一笔款项100000元,其余按该协议执行,如乙方违约,可诉讼于法律程序。”期限届满时,四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存482000元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 被告宏兴环保公司、范志刚辩称,宏兴冶金公司借款比较早,其未参与,需核实有无还款。 被告宏兴冶金公司、陈丽丽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兴冶金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吴锡山出具《收款凭证收据》,载明收到“承兑3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向吴锡山出具《收款凭证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43000元”。范忠祥于2015年5月18日向吴锡山出具《借条》,载明:原借吴锡山现金125000元,原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年息10%,年息另外结算。2016年8月28日甲方(债权人)吴锡山与乙方(债务人)宏兴环保、范志刚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乙方由于生产流动资金的需要,甲方本着自愿支持公司发展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6年8月,乙方欠甲方582000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协议如下:还款金额582000元,还款期限及方式: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的分4期付清,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500元,附:以2%年息每年结算。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欠款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协议下方甲方吴锡山签名,乙方范志刚、陈丽丽签名。范志刚在协议下方还注明:“附:2017年6月底之前还第一笔款项100000元,其余按该协议执行,如乙方违约,可诉讼于法律程序。”协议签后,原告仅收到还款100000元,尚存482000元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宏兴环保公司、宏兴冶金公司实际掌控人是范志刚、范忠祥、陈丽丽,是他们家庭创办的企业,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宏兴冶金公司、范志刚对《收款凭证收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实有无还款;对《还款协议》无异议,范忠祥在外面出差,他出具的借条待他回来后再核实,因当时催款人比较多,压力比较大,范志刚和陈丽丽就以私人名义签署了还款协议,这些钱都是用于厂里的,何时归还10万元不记得了。本院询问还款协议上陈丽丽为何签字?范志刚陈述当时陈丽丽刚到公司工作,原告要求其夫妻两签字,都没有公司盖章。本院询问为何借条及还款协议有时是宏兴环保有时是宏兴冶金?范志刚陈述:借款时入账是入宏兴冶金的账,到底是哪个公司不知道,所以也将宏兴环保作为债务人,当时我是宏兴环保法定代表人。本院询问:原告根据这个还款协议要求宏兴环保及冶金、陈丽丽、范志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什么意见?范志刚陈述:环保和冶金作为借款人其没有意见,但是个人与这个借款无关。庭后,被告方提供《宏兴冶金公司与吴锡山往来明细》、反映宏兴冶金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20日借款143000元,合计借款443000元,还款7次合计278459.03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还款6万元,12月13日还款36000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4000元。被告方提供宏兴冶金公司、宏兴环保公司的客户明细账,反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兴冶金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44300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且宏兴冶金公司也予确认,宏兴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还本付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宏兴冶金公司、宏兴环保公司、范志刚、陈丽丽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债务人宏兴环保、范志刚、陈丽丽订立的《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宏兴环保公司、范志刚、陈丽丽对宏兴冶金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之前结欠的利息已转为本金)的确认及自愿作为债务人与宏兴冶金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还款协议,提前还款。现原告没有请求解除该还款协议,目前被告只需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庭后被告提供的宏兴冶金公司与原告的往来明细,虽然与还款协议不符,但该往来明细仅记录了借款本金,没有反映借款利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重大计算错误,不足以推翻还款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宏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范志刚、陈丽丽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锡山借款本金241000元及利息(借款1205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2410元及借款本金241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7元,由原告吴锡山、被告张家港市宏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范志刚、陈丽丽各负担2178.5元,被告张家港市宏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范志刚、陈丽丽负担部分,限被告张家港市宏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范志刚、陈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