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1956号
原告:王玲,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号,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安送,男,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英,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辉、雍号、被告许安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1日,被告陈英和许安送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打电话给原告王玲借款,许安送说他把钱借给别人了,现在收不回,陈英在重庆投资了一套房子,交了订金,现在急需交房款,不然房子没了,陈英会和他离婚,然后开口向王玲借款50万,王玲同意了,后来王玲告诉他,20万只能用一个月,许安送电话里同意,跟王玲商量好,如果原告王玲急需用钱时,提前一周通知被告许安送即可。最后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王玲,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许安送及被告陈英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许安送(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向王玲女士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后来两被告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将《借据》写好发视频给原告,说后面等原告来珠海亲自递交,因为原告与被告陈英相处关系还错,不希望她的家庭因为钱而破散,就给被告汇款了。2018年8月11日21点30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11日21点46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8年8月12日14点50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8年8月13日14点48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8年8月14日11点07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8年8月14日15点59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11万元。2018年8月14日16点11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支付宝账号136********转账人民币10万元。截止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许安送转账人民币共计50万元,履行完毕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确认收到以上所有借款。2018年8月14日,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玲女士伍拾万元整,于2019年3月14日还清。其中第一笔壹拾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还。2018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英仅向原告偿还了8月14日至9月13日利息人民币1万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4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万元。截止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许安送与被告陈英仍未能未足额偿还第一笔借款,两被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人民币17566.67元(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3666.67元;自2018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人民币390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17566.67元)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款项。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为人民币17566.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据,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3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3、原告与被告许安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4、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与证据4一致。被告陈英缺席审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庭审后被告陈英提交《说明书》,载明“因为本人带小孩无法到庭,许安送借王玲钱之事,是他借之后告诉我才知道,本身说借钱是用于付房子首付款,但后面也没有。款项由他支配了。”被告许安送辩称:陈英是我的妻子,生育了两个小孩,因为陈英要在家带小孩,所以不能出庭,陈英对本案没有意见。被告许安送的原籍是福建省古田县大桥镇筹洋村,被告陈英是重庆市合川区龙凤镇长伍村,两被告是2013年2月8日在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意见,钱是我向原告借的,也是我求原告帮忙的,陈英也有找原告请求帮忙。去年4月在重庆订了一套房子,房子需要付款,公司也出了问题,钱就拿去还了授信公司。钱是要还的,希望原告能给我点时间,我确实目前还欠原告45万元本金,对于利息,两被告同意按照月息2%从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玲女士伍拾万元整,于2019年3月14日还清。其中第一笔壹拾万元于2018年10月23日还,第二笔壹拾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许安送。”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月14日至9月13日利息人民币1万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4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万元。原告提出,其中19万元借款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许安送的工商银行账户中,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招商银行转账21万元给被告许安送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许安送当庭确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转账借款,之后偿还了5万元本金。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在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许安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许安送签名并按指印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许安送当庭确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转账借款,上述证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许安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安送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月14日至9月13日利息人民币1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安送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许安送对此诉请没有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4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安送、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英对被告许安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安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王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英对于被告许安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惠敏劳慧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