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02民初639号 原告王云康王某1,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山西 省五台县蒋坊乡松林村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星王某2,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忻府区云中路百货小区2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户。 被告曹钱贵曹某(又名曹三),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桥东街赵家堡巷84号5。 原告王云康王某1诉被告曹钱贵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康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星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钱贵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康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至该款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大同工地打工,原告主要是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力工作,原告给被告工作完毕后,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费外,至今欠原告劳务费2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书立欠据一支,约定欠款于2018年5月归还。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将原告通讯拉入黑名单,直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论,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据一支。 被告曹钱贵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随被告到大同工地打工,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欠原告劳务费2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书立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王云康王某1贰仟捌佰元工资2018.5.还曹三2018.2.14。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无法按时付清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为原告书立欠条,形成合同之债,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构成违约,不仅应当如数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还要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钱贵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康王某1劳务费2800元,并承担原告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