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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4民初1921号

赵英杰与马志芳、袁百家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英杰;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4民初1921号

原告:赵英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芳,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袁百家,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袁百鸣,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袁百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袁百放,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袁百花,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袁百珍,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英杰与被告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杰、被告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赵英杰驾驶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F09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48KM+8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七被告近亲属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袁某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2万元抢救费。后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诉讼赔偿,业经(2018)苏092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含原告垫付的2万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

原告认为垫付款理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辩称,原告垫付2万元抢救费属实,但原告当时承诺此垫付款不要被告偿还。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由马志芳一个人领取,其他被告并未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亦不是遗产,与死者袁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医疗费无关。即便要返还,理应由马志芳返还,其他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赵英杰驾驶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F093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48KM+85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并左拐弯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袁某住院期间,赵英杰为其垫付了2万元抢救费。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与赵英杰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英杰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袁某生前与马志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袁百家、二子袁百鸣、三子袁百齐、四子袁百放、长女袁百花、次女袁百珍。再查明,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曾于2018年3月29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业经本院(2018)苏092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实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81916.4元(其中应含赵英杰垫付的2万元)。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向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赔偿因袁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48407.04元,且该款已在被告处。在该案中,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曾列赵英杰为被告,后在诉讼中撤回对其的诉讼。赵英杰在本起事故中为袁某垫付的2万元费用未一并处理。故赵英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于原告赵英杰代垫的2万元医疗费,七被告在本院(2018)苏0924民初2369号民事诉讼案中,已获得了医疗费中交强险10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0%即43149.84元,合计53149.84元,故原告赵英杰垫付的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赵英杰口头承诺不要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已被袁某生前所用,被告获得的赔偿与原告垫付费用无涉,且所获得的赔偿不是袁某的遗产,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英杰返还垫付费用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志芳、袁百家、袁百鸣、袁百齐、袁百放、袁百花、袁百珍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子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