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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行初2号

罗康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罗康;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0行初2号 原告罗康,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兰徐,区长。 出庭负责人步美成,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柳春,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民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康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简称市中区政府)作出的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2019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市中区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市中区政府的副区长步美成及该府的委托代理人柳春和高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7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内江市市中区发展与改革局(简称市中区发改局)未收到罗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事实,罗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罗康诉称,2018年9月1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市中区发改局申请公开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丁和村1组地块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报批文件,市中区发改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回复。原告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程序和实体都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1.市中区发改局未收到罗康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逾期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根据罗康在复议中提交的特快专递物流信息显示,快递的签收状态为“他人签收”,并未直接表明该快递由市中区发改局签收,且市中区政府结合双方的陈述情况,对办公室和门卫室的收发记录进行调查,并未发现快递的收发记录。罗康认为市中区发改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2.市中区发改局未收到罗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也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公开了相应的信息查询及获取途径,保障了罗康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3.罗康通过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实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但却仍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罗康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罗康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主体资格。 第二组: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罗康向市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2.罗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康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市中区政府提交其身份复印件; 3.罗康向市中区发改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快递查询单,证明罗康虽向市中区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该邮件签收人为“他人收”,无具体签收人。 第三组: 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中区政府受理罗康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其送达相应文书; 2.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中区政府收到罗康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充材料,并发送了补正通知书给罗康。 3.EMS签收情况查询单,证明罗康收到市中区政府补正通知后,2018年11月12日向市中区政府提交了EMS签收情况查询单; 4.市中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中区政府依法向被申请人市中区发改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市中区发改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中区发改局对罗康申请行政复议内容,向市中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 6.市中区政府工作人员对市中区发改局办公室主任文明、市中区发改局所在的区政府办公大院的门卫周朝军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市中区政府受理罗康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证明市中区发改局及门卫都无任何快递收取记录。 7.市中区政府作出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市中区发改局未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中区政府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至第4项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市中区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已经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的第三组证据中第5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中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不合法,市中区发改局作出复议答复意见书的时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原告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第三组证据中的第6项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第三组证据中的第7项证据是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该组的第2项证据中的法律条文不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至第4项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市中区政府的第三组证据中第5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6项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不影响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同时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号码,能够确定被询问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7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适用法律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罗康通过快递单号为108718779627的邮政快递向市中区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邮件注明收件人为“局长”,电话号码为“0832-5088868”,单位名称为“内江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人民路79号”。该邮件网络上邮政物流跟踪单显示,2018年9月16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原告罗康认为,市中区发改局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市中区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市中区政府当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罗康补充市中区发改局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的签收证明材料,并于同日向罗康送达了该通知书。2018年11月12日,罗康向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了快递单号为108718779627的邮政快递的物流跟踪网络查询截图。同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罗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罗康送达了该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年11月14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市中区发改局。市中区发改局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行政答复意见书,并将该意见书提交给市中区政府。该答复意见书中,市中区发改局叙述其未收到过罗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及时与罗康进行电话联系,告知其所申请的内容已经依法在网络平台公开,并告知其获取信息方式。2019年1月7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罗康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的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意见部分明确载明了罗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获取方式。罗康在诉讼中称,因其未收到市中区发改局的书面回复,故未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信息获取方式获取信息,并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中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1.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不足。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罗康向市中区发改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快专递单中载明的收件单位名称、地址和电话,是市中区发改局的正确名称、地址和电话,且该特快专递物流跟踪单显示“签收人:他人签收”。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罗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向市中区发改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市中区发改局收到该申请的证明责任。 被告市中区政府或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市中区发改局认为市中区发改局未实际收到罗康邮寄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市中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送达该快递的快递员核实调查情况,而仅向市中区发改局的办公室主任文明和市中区政府的门卫周朝辉进行询问调查。虽在对市中区发改局办公室主任文明的调查笔录中,文明否认该局负责文件收发的办公室通过5088868的电话接到过领取案涉快递的电话,但文明并未陈述外来邮件的收发制度及收发情况,且在庭审中市中区政府也认可市中区发改局无相应的收发登记。而市中区发改局办公地点所在的区政府大院的门卫周朝辉在市中区政府的调查询问中明确,门卫未承担收发信件职责,未设置有传达室,无收发记录,快递员在门口通知院内单位取件,(取件人)一时半会儿不来,快递员就会把快递放在这里等单位的人过来拿,就在大门口的房间内,门卫不负责保管和收取。该询问笔录也印证了市中区政府大院内办公的市中区发改局并未无外来信件的收发登记,外来信件任凭快递员联系相关单位人员后丢放在某一房间中待人领取。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中区发改局只是口头否认其收到该邮件,但无书面收发文件登记予以证实,或其他证据证明市中区发改局确未收到该邮件。因此被告市中区政府以显示“签收人:他人签收”的特快专递物流跟踪单及两份询问调查笔录,就认定市中区发改局未收到罗康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认为市中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市中区政府对罗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要求其补正、罗康补正相应材料后依法受理、告知被申请人市中区发改局进行复议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市中区发改局在收到市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超过法定期限进行答复而导致市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系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复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混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超期,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不足,故适用法律亦错误。同时被告市中区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经过在庭审中被告宣读确认其引用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证实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法条条款表述错误,其实际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4.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罗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驳回罗康的行政复议申请,故罗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是否实际通过市中区发改局知晓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或相关信息的获取方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综上,市中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内市区行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罗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春

审判员  王晶

审判员  蒋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