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民初1224号
原告:张云飞,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能能,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张云飞与被告易能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51.57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上述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湘F×××**)的拍卖、变卖款项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上述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居间方与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其个人名下车辆号为湘F×××**的丰田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前提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3800元,借期为2年,月利息为0.8%。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支付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应于每月2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343.91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自2018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偿还了该借款的上月本息,为逃避继续还款,擅自拆除了被抵押车辆上的GPS定位器,并切断了与居间方及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此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易能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易能能(甲方)与居间人国商惠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800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其他全部费用,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渠道信息费714元,支付服务费2741.76元,合计3455.76元,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按约分期付款;2、为保证特定出借人的资金安全,乙方需付给甲方委托代查征信费100元,GPS安装使用费1500元,对于上述费用于放款时一次性扣除;3、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借款风险保证金2476元,上述风险保证金收取方式同借款服务费用扣除或收取方式,相关执行标准件国商惠众风险管理相关制度。2017年9月27日,原告张云飞与被告易能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分24期偿还,每期等额本息偿还1343.9元,其中本金991.67元,利息352.23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6日;2、若被告晚于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月还款金额的10%计算,低于100元按照100元计算,每月单独计算不按日折算。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以及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19010元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陈述之所以转账19010元,是被告应支付给居间方征信费100元、GPS费1500元、信息费714元以及保证金2476元,合计4790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代扣代缴。至2018年1月26日被告偿还了4期等额本息5375.6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分文本息。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个人名下车辆号为湘F×××**的名爵牌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经查询,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易能能,2017年9月27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岳阳汇鹏租赁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为催要该笔借款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由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3800元,而原告实际转账19010元,而原告陈述的信息费等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依法确定以实际转账金额19010元为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85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759.75元。双方约定了月息、罚息以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签订了关于车辆的《抵押合同》,但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原告,由于车辆抵押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就该车辆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飞偿还借款本金14759.7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易能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飞支付其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易能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卿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