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1304号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东,男,1989年10月20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许翠云,女,1989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苏衍康,男,1969年5月28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黄素华,女,1969年2月6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汪家子,男,1996年2月19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谭书群,女,1966年10月20日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资社)诉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被告黄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汪家子、谭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资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东、许翠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19年2月20日尚欠利息为14531.98元,后续利息以1987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6‰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对陈建东、许翠云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陈建东、许翠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借款使用费月利率为12.75‰。被告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借条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陈建东给付了22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98764元及借款使用费14531.98元。 被告黄素华辩称,当时做贷款是让我担保10万元。 被告许翠云、苏衍康、汪家子、谭书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8日,被告陈建东、许翠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出具三份保证人责任承诺书,承诺对陈建东、许翠云向农资社借款22万元及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1月23日,原告农资社与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债务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使用费用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使用费用率为12.75‰;借款人按季结算使用费用,到期还本,结算使用费用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债务人须于每一结算使用日结算支付使用费用,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算使用费用日,则未付使用费用应费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担保人共同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使用费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缴存在债权人处的互助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偿还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费费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五加收使用费用,直至债务人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还清之日为止(第七条)。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签订了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年11月23日,被告陈建东在原告农资社提供的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社员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建东,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2017-11-23至2018-11-23,月使用费用率12.75‰。同日,被告陈建东签署的收款确认单确认收到借款220000元。后被告陈建东未按约偿还借款及使用费用即利息,截止2019年2月20日拖欠利息为14531.98元,本金198764元,原告农资社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建东作为原告农资社社员,于2017年11月23日在原告农资社处交存20000元存单,年息为6.7%,原告农资社于2018年11月25日从借款中抵扣存单本金20000元及收益1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资社与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陈建东、许翠云逾期未支付借款使用费,原告农资社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加收15%的使用费用。被告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应对被告陈建东、许翠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追偿。因原告农资社将互助金存单20000元及其收益作为本金及利息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素华辩称其担保数额为1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汪家子、谭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东、许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借款198764元及利息(2019年2月20日之前利息为14531.98元;以198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陈建东、许翠云、苏衍康、黄素华、汪家子、谭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