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3执恢73号 申请人李瑛,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黄新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物资控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4048P。
法定代表人:黄新梅。 申请执行人李瑛与被执行人黄新梅、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3民初2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新梅、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分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欣晏
审判员 杨桂胜
审判员 刘裕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