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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82民初881号

柯洪国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柯洪国;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2民初881号

原告:柯洪国(曾用名柯红国),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诉讼

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51041022F。

法定代表人:李军宝,公司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苏益国,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柯洪国与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政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续期及过户审批手续。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29日,柯洪国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北川路南侧的土地证号为01××75(20**)、市财政局西边一临街土地转让给柯洪国,转让总价85000元,一次性付清。2005年柯洪国自筹自建一幢一层房屋46.9mx7.25m、面积为340.03平方米。2006年3月9日,柯洪国申请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经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级领导现场勘测,通过初审、复审、审批意见确定产权明确,无任何异议,颁发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柯洪国这么多年来,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及出让续期手续,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迟不予办理。故柯洪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辩称:1、柯洪国是否交清转让费85000元;2、要求柯洪国提交转让协议原件,因为该协议的复印件存在涂改现象;3、涉案土地原是办公用地,现在做为私人住宅,改变了土地性质,故办证不合法;4、涉案土地面积为302平方米与建筑面积340.03平方米不符;5、柯洪国房屋证的取得违反了正常程序。经庭审质证:1、原告柯洪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转让协议的原件在办理房屋证时房产部门已收回,该土地是办公用地,现在做住宅不合法的问题,原告柯洪国已经申请变更了土地用途。土地面积302平方米与建筑面积每层340.03平方米不符的问题,规划部门已经作出处罚。3、转让协议书中的乙方原柯保国更改为柯洪国,经柯保国与柯洪国对质,涉案土地真正的受让人系柯洪国,且已交清转让款85000元,柯保国作为柯洪国同胞弟弟在协议上签名系代理柯洪国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柯洪国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达成协议,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北川路南侧的武穴市财政局西边土地证号为01××75(20**)一宗临街土地转让给柯洪国,转让价85000元。柯洪国付清转让费后,取得涉案土地的原使用人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持有的土地证。2005年,柯洪国在该土地上自筹自建一幢一层房屋,面积为340.03平方米。2006年3月9日,柯洪国申请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完毕该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此后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1.原告柯洪国与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对位于武穴市财政局西侧的一宗土地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协议的转让合法、有效;2、原告柯洪国已交清转让费及超面积的罚款后在该土地上自建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权证,虽在办理该房产权证之前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原使用人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持有的土地证,但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要求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柯洪国将坐落在武穴市北川路南侧原土地证号为01××75(20**)一宗临街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柯洪国名下。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政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