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1民初1003号
原告:张景芹,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小学,户籍地)集贤县丰乐镇东升村一组3号。
被告:苏春花,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
原告张景芹与被告苏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芹,被告苏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苏春花和张立超共同经营农药商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偿还100000元,张立超于2017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张立超2017年10月末因交通事故死亡,起诉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苏春花辩称,对于原告说的16万元这个事情我知道,是我夫妻二人共同签字,但后来张立超是否还过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有几笔还过原告我知道,但具体还多少我不知道。张立超给原告打的6万元的欠条这个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原告诉请的6万元,我就按法律程序,法律让我承担多少我就承担多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春花与张立超(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张立超生前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主张40000元。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张立超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据为凭。该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苏春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苏春花应承担履行给付欠款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景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张景芹已预交),由被告苏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晓鸥附付: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