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4民初1266号
原告:张涛,男,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男,由重庆博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大渡口区好又鑫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负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601T9XXP。经营者:赵福彬,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光,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张涛诉被告大渡口区好又鑫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好又鑫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宇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被告好又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9元,并赔偿给原告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超市购得咖啡花生一袋,价款4.9元。被告所售产品,缺乏法定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强制内容,是食品安全法第34条项下禁止生产销售的“三无产品”。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三无产品”的定义为: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批号及负责人的名称。
被告好又鑫经营部辩称,被告所售产品并不存在相关问题。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食品,我公司是按照规定粘贴了标签的,公示了产品的信息,只是产品信息的标签不是贴在包装袋上而是贴在货架后面。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张涛在被告好又鑫食品经营部购买散装称重的“咖啡花生”1袋支付价款4.9元。该商品包装袋上标签标识:“单价27.60元/KG、净含量0.176KG、售价(元)4.86”等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涛在被告好又鑫经营部处购买其销售的“咖啡花生”1袋,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从涉案商品的销售及包装形态上看,该商品应为分装销售的散装称重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商品系散装称重商品,其销售过程为一个动态过程,从原告举示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视频来看,被告在购买涉案商品的货架上张贴了相关标签,但视频未能完整清晰的录制。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录制的视频未能完整反映整个购买过程中被告标识涉案商品信息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辩称在涉案商品销售的货架上粘贴了相关产品信息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此在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认为涉案商品为“三无产品”的事实不能成立。但是,因涉案商品的分包装上产品信息不全,虽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但亦构成产品瑕疵,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渡口区好又鑫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涛货款4.9元;
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大渡口区好又鑫食品经营部负担,该款张涛已预缴,大渡口区好又鑫食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张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宇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