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5民初2477号
原告:李长进,男,1967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尹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尹楼村。
法定代表人:尹素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进与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尹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楼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尹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尹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费用239865.01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长进承建尹楼村福利院,2016年8月开工,2016年12月份竣工,2017年7月至9月,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建的幸福院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决算,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双方对报告无异议,审定工程结算额为839865.01元,被告于2017年10月支付原告600000元,尚欠239856.01元至今未还。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尹楼村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双方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2.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办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目前为止,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质量问题,是否合格,须经依法验收后,根据工程质量情况分别处理;3.被告未拖欠原告建筑费用。截至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然无效;4.原告起诉依据的造价咨询报告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长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审计报告、建筑施工合同、尹楼村明细账复印件、尹楼村关于幸福大院工程付款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尹楼村委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咨询报告一份,涉案工程照片7张,光盘一张及鉴定评估人员袁桂丽、齐秀英、刘丽丽证言一份用于反驳原告李长进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建筑施工合同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但认可其已支付原告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在法庭调查中陈述涉及人员皆为其本村村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三无法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尹楼村委与原告李长进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李长进承建被告尹楼村福利院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用于开工建设;2、基础完工后,付40%工程款;3、主体完工后,付50%工程款;4、装饰完工后,付80%工程款;5、工程全部完工后,付90%工程款;6、审计完成造价确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5%,一年后付清余款。在权利义务中约定的验收方式为,被告负责各个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原告每道工序完成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尹楼村委委托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9月21日,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黄项管工程结字(2017)第228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1.送审工程结算额1195001.91元;2.审定工程结算额839865.01元;3.核减工程结算额355136.90元,核减率29.72%。该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建设单位”加盖“博兴县陈户镇尹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原村委主任尹洪贵签字;“施工单位”处有李长进签字并摁手印;“咨询单位”处加盖“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尹楼村委支付原告李长进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9856.01元,该工程款在被告账目内已挂账。李长进为涉案工程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进与被告尹楼村委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虽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原告李长进,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尹楼村委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尹楼村委、被告当时的村委主任尹洪贵、原告李长进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签字、盖章,且尹楼村委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39865.01元也在村委挂账,这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39865.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付款时间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利息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986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自己委托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程序严重违法。经查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该报告出具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资格,且评估人员接受了庭审质询,并无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严重缺陷。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尹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进工程款239865.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986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尹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堂
审 判 员 郭其华
人民陪审员 王传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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