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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6501号

吴大帅与刘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大帅;刘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501号原告吴大帅,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吴大帅诉被告刘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帅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30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刘和平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大帅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大帅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刘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大帅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1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74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490元(39522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总计74263.57元。因被告刘和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和平应赔偿原告51984.5元(74263.5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帅51984.5元。

二、驳回原告吴大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10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坪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