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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5民初8573号

熊威与武汉南车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威;武汉南车花园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5民初8573号

原告:熊威,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娟,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蔷华,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南车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威与被告武汉南车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娟、罗蔷华,被告南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车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间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4月12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86.8元(具体明细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我乘车回到住所江夏区南车花园小区,从停车位往小区道路行走时踩翻小区污水管井盖,导致我摔伤。事发后,被告派人员随同我一起前往武汉大学城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股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报警,并随后到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我踩空的井盖位于小区停车位旁的公共场所,属于被告管理维护范围,其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南车物业公司辩称,熊威要求南车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1、江夏区南车花园小区的停车位与道路间无污水管井盖,熊威踩翻的系草坪中的污水管井盖,其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不属实;2、《出警说明》是载明“2018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我所接到江夏区南车花园16栋802室一起警情”,与熊威诉称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南车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与熊威意外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3、熊威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熊威乘车回到住所江夏区南车花园小区,车入停车位后其从旁边的草坪经过时踩翻污水管井盖受伤。事发后,熊威立即通知了南车物业公司,随后熊威被送往武汉大学城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结论为右股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927.92元,膝关节固定支具288元,腋下拐杖160元。2018年6月4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我所接江夏区南车花园16栋802室一起警情,报警人熊威,身份证号,报警人称小区里面的井盖翻了,本人掉下去了”。2018年9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1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熊威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南车物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1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南车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熊威系南车花园小区16栋802室住户,2018年7月20日,南车物业公司(乙方)与南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南车物业公司为南车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又查明,熊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熊梦雅。熊欣(熊威之妻),2017年6月1日与武汉金逸影城有限公司九全嘉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熊欣为护理熊威误工7天,扣发工资1633元。2017年3月15日,熊威与三胞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影业)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在该公司从事运营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车物业公司与南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的约定,南车物业服务公司对南车花园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等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污水管井盖应包含其中。本案中,熊威不慎踩翻南车花园小区内的污水管井盖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南车花园小区中的污水管井盖与路面及草坪高度基本一致,南车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及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者,应预见到有人会从道路或草坪中的污水管井盖上行走,故在保障行走人安全方面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南车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污水管井盖系可移动的,井盖下系空心的,在井盖上行走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踩翻的井盖距离车位虽只有85公分,却置于草坪中,熊威因疏忽大意,对脚下路段未多加注意,未尽到对自身的注意义务是致其踩翻井盖受伤的原因之一。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南车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2019年3月1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熊威主张的医疗费3927.92元,有医疗票据提交,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支持;2、其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本院以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支持2000元;3、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495元计算107天,由于其提交的与三胞影业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月薪或年薪数额,且三胞影业每月发放给熊威的工资数额也不固定,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文艺、体育和娱乐业标准计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支持16725.71元(57055元/天÷365天×107天)。5、其主张的护理费,其妻子护理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1633元计算,其他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支持5113.27元;6、其主张的营养费,有证据提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考虑其治疗和鉴定等实际状况,酌定支持500元;8、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0.8元,有证据提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有证据提交,且符合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0、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车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威支付赔偿款81302.69元。

二、驳回原告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5953元,由原告熊威负担1786元,被告武汉南车花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赔偿清单:1、医疗费3927.92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63778元4、误工费16725.71元5、护理费6746.27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0.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1-10项合计116146.7元,由南车物业公司向熊威支付上述款项的70%即81302.6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