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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3879号

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与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3879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营业场所任丘市渤海东路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72761803N。

负责人:贾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张铁锐,系公司员工。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14562D。

负责人:马龙(MAHMOODAHMADLONE),首席行政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诉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张铁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54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中国石油测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价款54.8万元的施工合同。事后原告、被告、中国石油测井有限公司签订测井服务变更协议,各方约定由原告承继中国石油测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目前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拒绝结算。2017年12月4日,开票结算挂账工作完成,此时亚加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付款条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与亚加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层气井测井合同》,载明:煤层气井测井工作,工程位置及井号为贵州区块:BQ15-D1,BQ15-D2,BQ16-D1,BQ19,BQ20;测井工作内容为套管井/裸眼井要求完成标准测井和综合测井;单井测井费用为10000元/井,全部设备动迁费为48000元/井,本合同总金额为548000元,含税价;付款条件为经亚加能源有限公司现场监督和地质师审查验收合格出具书面报告,且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提交全部资料和最终报告后,亚加能源有限公司将在收到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正式发票后45日内付款。2015年10月23日中国石油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向亚加能源有限公司提交BQ20井资料提交清单;2016年1月11日中国石油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向亚加能源有限公司提交BQ16-D1井,BQ15-D1井,BQ19井,BQ15-D2井资料提交清单,亚加能源有限公司现场验收单表示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5日接收全部测井资料。2017年10月17日,亚加能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签订测井服务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直接结算剩余工程款。2017年12月4日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向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服务内容为测井服务,金额为548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48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煤层气井测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接替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承担《煤层气井测井合同》中所有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完毕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45日内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4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减半收取4769.5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