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佩荣,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打工,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佩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0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佩荣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兴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南京路交叉口西侧约200米处,因观察路面情况不细,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陈佩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佩荣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佩荣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佩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佩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佩荣的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法律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佩荣的供述和辩解,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佩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佩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佩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佩荣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佩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