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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3民初1721号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存明、程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存明;程光菊;刘松;程国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721号

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西城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939520。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刘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存明,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程光菊,女,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刘松,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城市。

被告:程国菊,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城市 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银村镇银行)诉被告许存明、程光菊、刘松、程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存明、程光菊、刘松、程国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许存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共计12个月。借据偿还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975‰,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9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许存明自2018年9月14日至今未结清本息,经我行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程光菊是本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对本借款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松、程国菊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本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项规定:采用按月还息方式,连续60天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追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及依法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存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2374.8元,(其中包括本金78375.58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逾期利罚息3999.22元)并承担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罚息。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利息合计:80000*7.975‰/30*1.5*29=925.10。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21日利息合计:78375.58*7.975‰/30*1.5*124=3875.28,去除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所还部分利罚息801.16元,期间所欠利息、罚息合计:925.10+3875.28-801.16=3999.22。 2、被告程光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告刘松、程国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主要证实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具有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经营范围,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许存明、程光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松、程国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许存明、程光菊、刘松、程国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银个(借)字第BC20170915000008号)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许存明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8万元给被告使用。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存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借款8万元,用途:购买砂石,月利率7.9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99;程光菊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松、程国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证据:肥西石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出账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许存明指定存款账号62×××52,按约定自主支付,符合贷款要求,实贷实付。 第五组证据:肥西石银村镇银行提款申请书。主要证实被告许存明在向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原告无违规操作,贷款发放程序合规。 被告许存明、程光菊、刘松、程国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贷款人(甲方)石银村镇银行、借款人(乙方)许存明、程光菊,担保人刘松、程国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月利率7.975‰,实行按曰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99。刘松、程国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行放款80000元。自2018年9月14日,许存明、程光菊未结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贷款期限已届满,石银村镇银行要求偿还本金78375.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2月21日,许存明、程光菊欠息3999.22元,并应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以78375.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99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刘松、程国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许存明、程光菊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存明、程光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375.58元及欠付利息3999.22元; 二、被告许存明、程光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2日起以78375.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99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 三、被告刘松、程国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元,由被告许存明、程光菊、刘松、程国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