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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1505号

张艳丽与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艳丽;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1505号

原告:张艳丽,女,1986年12月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张晓龙,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龙,男,1988年2月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2638。地址: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

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杰、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张晓龙,被告李龙、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杰、吕春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2.12元,营养费2650元,伙食补助费3710元,误工费9363.33元、护理费671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92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9时,李龙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文体路与裕禄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张艳丽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进××县第一医院,住院5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1、若核实事故属实,且被告事故车辆不存在任何免赔事宜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

被告李龙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同意依法合情合理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兰考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27日9时,李龙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文体路与裕禄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张艳丽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面颌部软组织损伤;3.右面颌部皮下血肿;4.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5.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2018年11月2日,兰考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兰公交(2018)第5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豫B×××**小型轿车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为李龙。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0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19日24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7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6日24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经计算,原告张艳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992.12元,营养费106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8082.5元、护理费671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997.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丽不负此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赔付的剩下部分由被告李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9992.12元,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合法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71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53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认定为26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65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53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认定为10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3天、路途及提供的票据,并未超出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规定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363.33元。经审查,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2018年7月份工资4390.53元、8月份工资4668.89元、9月份工资4828.89元、10月份工资4668.89元。经计算,原告2018年7月--2018年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639.3元、每天152.5元(4639.3元×12月÷365天);按误工天数53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52.5元×53天计8082.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713.33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哥哥张金太护理,根据原告提供张金太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张金太一直在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张金太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张金太2018年7月份工资3760元、8月份工资3920元、9月份工资3760元、10月份工资4120元。经计算原告2018年7月-2018年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90元、每天127.9元(3890元×12月÷365天),按护理天数53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7.9元×53天计6778.7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671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997.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9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13702.1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082.5元、护理费671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95.83元,以上共计25295.83元;交强险赔偿后下剩的3702.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各项损失共计25295.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各项损失共计3702.12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