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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民初1187号

1187严德春与郝富亮、孙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德春;郝富亮;孙长成;夏颜;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1187号

原告:严德春,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富亮,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孙长成,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夏颜,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2950403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

负责人:李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1586550XM,住,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区宏兴中路**/div>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德春与被告郝富亮、孙长成、夏颜、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姜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867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3760元、护理费67200元、误工费426698元、残疾赔偿金50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40.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515元,合计1313907.0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6年11月23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郝富亮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加油站门口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严德春和殷金荣、严志宝及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殷荣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德春及殷金荣、严志宝受伤,殷荣旺挂带在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下,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 2017年1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郝富亮雨天、夜间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夏颜驾驶的苏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加油站门口地段停留。原告严德春和殷金荣、严志宝、殷荣旺步行过公路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认定:被告郝富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德春和殷金荣、严志宝、殷荣旺分别负事故各自损害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2017年1月1日至23日、2月19日至5月15日、11月20日至12月16日)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经诊断为:右侧枕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右颞骨、枕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骨盆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38272.78元(其中截止2017年1月23日,共发生医疗费153091.69元已于本院的[2017]苏1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 2018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严德春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6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7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12根以上构成8级伤残;开颅面积大于 6c㎡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目前状况构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515元。 四、被告郝富亮持A2驾驶证,系被告孙长成雇佣的驾驶员,可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夏颜驾驶的苏M×××××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运交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严德春、殷金荣、严志宝、殷荣旺伤害。本院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对殷金荣、严志宝、殷荣旺损害赔偿以及严德春截止2017年1月23日前的医疗费用均进行了全部处理,被告财保姜堰公司和财保徐水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全部赔偿完毕,伤残赔偿费用各剩余13000元;财保姜堰公司和财保徐水公司商业险各剩余857446.9和697638.4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孙长成为冀F×××××机动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民财保徐水公司均对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孙长成作出了告知和说明。 七、被告郝富亮、孙长成、夏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八、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经审核,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若干医疗费票据,总计86387.51元,但其中原告在2018年9月4日和10月23日同一天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姜堰区中医院同时就诊购药,为重复就诊,且未提交当时重复就诊的证据,故本院扣除原告在姜堰区中医院治疗费用593.52元;另原告提交的钱忠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计612.9元,因未提交该票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票据亦不予采信。本案的医疗费为85181.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2天=3240元; 营养费,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80日,则营养费为20元/天×180天=3600元; 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则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25日,计671天。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身份证和收条,

本院认为受害人为男性,但护理人员几乎为女性,这有悖于正常护理人员选择,且仅提交收条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举证亦不足,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00元/天×671天=67100元; 误工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则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25日,计671天。原告系南京纯旺副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了南京纯旺副食品经营部银行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证据证明了南京纯旺副食品经营部经营状况,不能作为原告收入减少证据。本院参照江苏省我省在岗职工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年收入7336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73363元/年÷365天×671天=134867.32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6、7、8、10级伤残,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200元×18年×(0.5+0.04+0.03+0.01)=492768元。若损害构成多处伤残时,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级别残疾赔偿额的110%,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672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6、7、8、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2000+1500元+500=29000元。若损害构成多处伤残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级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的110%,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7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钱忠英系原告妻,婚后生一子严正勇,钱忠英在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无生活来源。原告对其妻钱忠英具有扶养的义务,但因交通事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12374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住所以及住院的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5515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20023.81元。 赔偿责任承担 一、被告人民财保徐水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徐水公司、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3000元。 二、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严德春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郝富亮承担63%的责任(90%×70%)、夏颜承担27%的责任(90%×30%)。 被告孙长成和姜堰大运公司的车辆分别向被告财保徐水公司和财保姜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长成和姜堰大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徐水公司和财保姜堰公司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88508.8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财保徐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3784.50元[888508.81元×63%×(1-免赔率10%)],被告孙长成尚应赔偿原告55976.06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9897.38元[888508.81元×27%],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人民财保徐水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两被告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德春51678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德春252897.38元; 三、被告孙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德春55976.06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孙长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元,依法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负担1291元、被告孙长成负担1383元、被告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194元,由被告孙长成、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孙长成、姜堰大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38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165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良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