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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23民初2692号

董某与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董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23民初2692号

原告:董某,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武威市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武威市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又名张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李某,被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天祝县打柴沟镇石灰沟村下圪垯村的住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原告办理养殖小区搬到打柴沟镇居住。因被告房屋漏水,被告和原告商量将原告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顺便看护房子。2017年原告因经济困难想回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让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搬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是同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是以32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被告购买到原告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于2013年在该宅基地院中重新修建5间彩钢房,花费65000元,又重新修建院墙,总共花费了十多万元。被告唐国平没有再申请宅基地。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通过国家惠农政策再次取得了供原告生活的住宅。按照土地管理法,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原则,原告不能同时拥有两处住宅。综上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借用房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宅基地房屋已出售给被告。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就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1、石灰沟村四组村民关于董生兰与唐国平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调查一份,用于证明全村村民都知道原告董某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某的事实;2、石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董某在2016年已经享受了国家精准扶贫异地搬迁楼房一套以及在2010年原告和其子蒋某在石灰沟村异地搬迁过程中原告儿子蒋某享受新农村住房一套,养殖小区棚一座的事实;3、贺喜礼簿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修建该房屋的事实,且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由一人书写,其他人签字按手印的,存在相互串供的嫌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石灰沟村出具的证明,无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礼簿是一个礼尚往来情谊记载,与房屋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4、证人李某1、李某2、孔某及汪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董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某。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董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某。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被告唐某系天祝藏族自治县打柴沟镇村民,2008年5月原告以32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某。被告购买的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于2013年在该宅基地院中重新修建5间彩钢房,又重新修建院墙。原告董某在2016年已经享受了国家精准扶贫异地搬迁楼房一套(打柴沟欣荣小区6号楼2单元602)以及在2010年原告和其子蒋某享受新农村住房一套(打柴沟镇北侧石灰沟村新农村),养殖小区棚一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并不禁止农民的宅基地流转,只是流转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实际上示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记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原告以3200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唐某。被告唐某支配占有该房屋至今,房屋所有权已从原告董某转移到被告唐某,转移过程原被告双方均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买卖宅基地房屋合同关系并非借用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唐某再无申领到天祝藏族自治县打柴沟镇用于建房的宅基地,也没有享受到精准扶贫异地搬迁的房屋。相反,原告董某在2016年已经享受了异地搬迁楼房一套,其子蒋某也享受新农村房一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失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才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珍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