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6798号
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红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峰,男,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得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斌。
被告:杨斌,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采盛麟公司)与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川果公司)、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采盛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袁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川果公司、被告杨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采盛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川果公司向偿还国采盛麟公司借款537510元、违约金161253元、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杨斌对山东川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川果公司、杨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山东川果公司、杨斌与国采盛麟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国采盛麟公司出借资金给山东川果公司用于采购货物周转使用。国采盛麟公司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11月17日分别向山东川果公司汇款439810元、197700元以及50000元。2018年5月23日,山东川果公司支付国采盛麟公司资金占用费(利息)54572元。2018年6月3日,国采盛麟公司通知山东川果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山东川果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由杨斌代为偿还本金150000元。山东川果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国采盛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1)在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的全部资金占用费(利息);(2)在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270000元本金;(3)在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267510元本金及剩余全部资金占用费(利息)。山东川果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国采盛麟公司资金占用费(利息)15197元。截止2018年9月26日,国采盛麟公司未收到山东川果公司及杨斌的还款,山东川果公司尚欠国采盛麟公司本金537510元及违约金161253元、逾期资金占用费91914元。故国采盛麟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山东川果公司、杨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国采盛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东川果公司、杨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5日,国采盛麟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山东川果公司(乙方、借款人)、杨斌(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各方约定,乙方因业务周转资金需要,由丙方提供担保,向甲方申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以甲方单笔或多笔转账汇入乙方账号实际累计资金总额为准,乙方有还款时则借款金额为累计汇入资金总额扣除乙方还款金额后的余额;贷款利率为1%/月,乙方每月全额支付甲方的资金利息;借款期限以甲方将资金汇入乙方账户当日至乙方还款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如因乙方或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款项不能当日到账,以甲方出账之日起计),在甲方提出还款要求后乙方须在10天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用途为乙方保证借款仅限于乙方为合作方履行供货业务向厂商采购货物使用,并保证采购货物的行为真实有效;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的本息还款责任和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全部责任,由丙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没有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的或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双方还就其他问题作出约定。实际履行中,2017年9月7日,国采盛麟公司向山东川果公司转账439810元;2017年9月19日,国采盛麟公司向山东川果公司转账197700元;2017年11月17日,国采盛麟公司向山东川果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国采盛麟公司出借款项合计687510元。2018年5月23日,山东川果公司向国采盛麟公司支付利息54572元。2018年6月29日,杨斌向国采盛麟公司偿还本金150000元。2018年7月9日,国采盛麟公司向山东川果公司、杨斌发出通知,要求山东川果公司及杨斌立即还清借款本息。2018年7月11日,山东川果公司、杨斌向国采盛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认可尚欠国采盛麟公司本金53751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前还清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的全部利息;于2018年7月31日前偿还270000元本金;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267510元本金及剩余全部利息。杨斌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川果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2018年7月16日,山东川果公司向国采盛麟公司支付利息15197元。2018年8月3日,国采盛麟公司再次向山东川果公司、杨斌发出还款通知,但山东川果公司、杨斌未再向国采盛麟公司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3751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国采盛麟公司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凭证、《通知函》、《还款承诺》、《还款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采盛麟公司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与山东川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山东川果公司收到借款后,即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川果公司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在国采盛麟公司提示还款后10日内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国采盛麟公司要求山东川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751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斌与山东川果公司、国采盛麟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就山东川果公司向国采盛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国采盛麟公司要求杨斌对山东川果公司尚欠国采盛麟公司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川果公司、杨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三万七千五百一十元;
二、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五十三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Ο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斌付清所欠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可以向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零六元,原告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川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斌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国采盛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书 记 员 杜静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