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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0民初32号之一

赵志宾与孙锋、张志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宾;孙锋;张志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0民初32号之一 原告赵志宾,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孙锋,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代理人赵有勋、尚秀兰,石家庄市新华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丽,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本院受理原告赵志宾与被告孙锋、张志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果甲乙双方产生争议,则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锋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地均为石家庄市桥**,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约定的管辖地为桥西区人民法院,不是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虽然被告孙锋的住所地是石家庄市桥**,但因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所在地,原告的住所地是无极县,故无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成委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