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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2民初1078号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朱达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1078号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326096G,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云,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67825003U,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达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达甫,男,1964年1月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陈永红,1967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朱跃华,男,1988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陈静,女,1990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农商行)与被告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新强机械公司)、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庆蓉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云、徐宁,被告新强机械公司、朱达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朱跃华、陈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强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新强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盐都区双龙居委会1幢的房产及土地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新强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整,还约定了循环借款额度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使用方式、用途、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争议解决、担保等方面。被告新强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作抵押,并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强机械公司因资金流动不足为由,申请贷款展期,并由被告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同意展期,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新的还款时间、展期利率等内容。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强机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被提高了,如果原告降息我就可以正常还款了,对抵押的房产无异议。

被告朱达甫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被提高了,如果原告降息我就可以正常还款了,对抵押的房产无异议。被告陈永红未到庭答辩。被告朱跃华未到庭答辩。被告陈静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新强机械公司(借款人),与江苏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制造业的生产、经营;2、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金额30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年利率为7.701%;借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借款的发放及还款方式:借款人约定贷款人受托支付,采用每月结息到期还本;4、贷款抵押:借款人以所有盐都区双龙居委会1幢的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物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6、费用的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年5月7日,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签订客户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日起两年,如有物的担保,同时声明自愿放弃对物的保证期间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同年5月22日,江苏农商行将借款300万元划入新强机械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7.701%。2016年5月10日新强机械公司重新向江苏农商行立据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7.569%。次日,新强机械公司向江苏农商行立据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7.569%。2017年4月27日,新强机械公司与江苏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为300万元,借款利率为8.265%,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7日止,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至21日,新强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双龙居委会1幢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江苏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8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新强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江苏农商行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农商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新强机械公司、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价值34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商行与被告新强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新强机械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被告新强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强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江苏农商行可对该抵押土地及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双龙居委会1幢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盐城新强机械有限公司、朱达甫、陈永红、朱跃华、陈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庆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