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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02民初2332号

谢白玉、雷云平等与王雄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谢白玉;雷云平;雷恒;谢三毛;谢根生;王雄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002民初2332号

原告:谢白玉,女,1956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雷云平,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湖南省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谢华玉丈夫。

原告:雷恒,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财政分局职工,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谢华玉女儿。

原告:谢三毛,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苏仙区商务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谢根生,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车站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雄亮,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胜,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白玉、雷云平、雷恒、谢三毛、谢根生与被告王雄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白玉、谢三毛、谢根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被告王雄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吴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白玉、雷云平、雷恒、谢三毛、谢根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雄亮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869.5元(利息从200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17869.5元;2、被告补偿原告办理宅基地申请,建房手续申请,水电开户及安装,办理房产、土地证等相关费用1244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719.32元(利息从200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9年3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27165.82元;3、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建设成本价1846474元,二次装修成本价61611元,房屋后院附属物成本价37303元,房屋厅院地坪硬化、砌挡土墙、围墙成本价78360元,后山坡土石方开挖费1025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14583.62元(利息从2001年3月2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合计4640901.6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雄亮答辩要点:1、同意返还转让款9000元,但原告要返还房屋;2、应按2003年房屋建设的标准补偿;3、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被告是愿意补偿的,引发本次诉讼的是原告;4、被告并非宅基地转让者,是原告多次要求转让土地。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王雄亮系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村民。2001年3月2日,被告王雄亮与谢家富(已死亡)及其子女谢白玉、谢华玉(已死亡)、谢根生、谢三毛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王雄亮是万华岩镇增湖村**村民,按组里征地后规划,王雄亮在沿高等级公路北面黄泥板上能分800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2、乡镇、区政府和国土局拒绝批复,王雄亮自己考虑经济上也无能为力;3、主动找表叔谢家富联系,要求谢家富去疏通乡镇、区有关单位,把应得地基划归王雄亮,再转卖表叔谢家富建房兴业;4、谢家富收买王雄亮这块基地建房,付给王雄亮地价每平方米60元,共150平方米,合计9000元,待房子建成办好过户手续后,全部付清,房产及土地权属谢家富所有,以后绝无异言;5、在建房过程中,村组出现纠纷,均由王雄亮负责解决。王雄亮、谢家富及其子女谢白玉、谢华玉、谢根生、谢三毛在协议书上签名,另王雄亮父王德文和其他亲属王雄华、王良树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谢白玉、谢华玉、谢根生、谢三毛以王雄亮名义办理了个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郴规私地字2001第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郴北集用2002字第17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郴规开私工字2003第028号),并出资建成房屋一栋,于2003年1月1日竣工,2003年12月22日办理郴开房权证2003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王雄亮,房屋坐落于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总层数7层,其中1层面积131.37平米方,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2-7层面积1049.2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二、2014年1月10日,王雄亮收到谢白玉,谢华玉、谢根生、谢三毛宅基地转让款9000元,并出具《收条》。

三、2017年12月18日,王雄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谢白玉、谢华玉、谢三毛、谢根生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该协议无效。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价值,房屋室内二次装修价值及附属物价值等进行评估,湖南远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湘远航2019房估第MT02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价为1846474元,室内二次装修重置成本价值为308053元,二次装修评估价值(考虑折旧)为61611元,后院附属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7303元,后院地坪硬化、砌挡土墙及砖围墙价值为78360元;被告王雄亮申请对涉案房屋按2003年重置成本价值进行评估,湖南远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年28日出具的湘远航2019房估第MT02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2003年的重置成本价为667045元。

五、原告方在建房过程中交纳渣土费600元、土地复垦费500元、占道费200元、植被恢复费240元、土地测量费1051元、基建土方费24600元、工本费16元、超面积罚款7500元、发证费10元、自来水开户费400元、电表安装、材料等1729.5元、水电材料费200元,共计3704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谢华玉于2019年1月17日死亡,其丈夫雷云平、女儿雷恒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件诉讼。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中,本院2018年5月7日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王雄亮与谢白玉、谢华玉、谢三毛、谢根生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无效,谢白玉、谢华玉、谢三毛、谢根生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王雄亮,并腾退房屋,被告王雄亮应补偿建房及相关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谢白玉、雷云、雷恒、谢三毛、谢根生提出的要求被告王雄亮退还宅基地转让款、建房手续等费用以及房屋建设成本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建成后已较大幅度增值,但集体土地上房屋目前尚无市场估价标准,被告王雄亮应按现行(2018年度)房屋重置成本价值补偿为宜,但房屋室内二次装修价值应当考虑折旧。因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已按现行重置标准作价补偿,故对原告提出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雄亮应返还原告谢白玉、雷云、雷恒、谢三毛、谢根生宅基地转让款9000元;

二、被告王雄亮应支付原告谢白玉、雷云、雷恒、谢三毛、谢根生建房手续费、土石方开挖费37046.5元;

三、被告王雄亮应补偿原告谢白玉、雷云、雷恒、谢三毛、谢根生建房款1846474元,二次装修款61611元,附属建筑物款37303元,地坪硬化、砌挡土墙及砖围墙款78360元;以上共计206979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谢白玉、雷云、雷恒、谢三毛、谢根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雄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0元,由原告谢白玉、雷云、雷恒、谢三毛、谢根生负担25906元,被告王雄亮负担20854元,评估费2887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阵

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

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