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33民初209号
原告:郭永龙,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黑龙江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崔岩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永龙与被告黑龙江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时费26750元及利息3811.75元(从结算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开发抚远镇得才家园楼盘时原告驾驶钩机、铲车从事劳务工作,结算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现被告经催要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抚远镇得才家园楼盘后期雇佣原告驾驶钩机、铲车平整场地,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岩国在2015年11月20日结算欠据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钩机、铲车工时费204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岩国的哥哥崔岩平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结算凭据,确认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抚远镇得才家园楼盘后期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岩国认可2015年11月20日工时费结算欠据,结合两张工时费结算凭据形成时间、签名人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67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永龙劳务费2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黑龙江乾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