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124号 原告包德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格日乐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德明与被告格日乐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乐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德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日乐吐给付借款本金58802.00元及利息8232.00元,本利合计67034.00元;2.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格日乐吐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880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3%,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日乐吐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格日乐吐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包德明处借款58802.00元,被告格日乐吐向原告出具58802.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对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日乐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德明借款58802.00元及索款费用600.00元,合计59402.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85元,由原告包德明负担190.80元,由被告格日乐吐负担12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虎
审 判 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张 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玉 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