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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02民初4329号

田乃新与田鹏举、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田乃新;田鹏举;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702民初4329号

原告:田乃新,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被告:田鹏举,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区。

被告: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俊昌,村主任。

原告田乃新与被告田鹏举、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作出(2017)晋070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鹏举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晋07民终1767号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乃新、被告田鹏举、被告东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俊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该村12.2亩土地,并于1995年2月领取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诉争的苏村坪3.5亩土地。1998年被告借种原告苏村坪3.5亩土地,从2016年开始,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要回该土地,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借种的原告承包的苏村坪3.5亩地腾出,返还原告,并按每年纯收入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返还时止。

被告田鹏举辩称,当年是原告把地推给村里,村里又将地分给其的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东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田鹏举土地纠纷是历史遗留问题,现任干部及询问前几任干部均不知情,该土地不是单方面能决定承包问题的,现在确实有被告田鹏举种植的枣树。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乃新系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村民。1995年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委会在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田乃新所在家庭以田乃新的名义申领了榆集农用(土)字第050501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共取得1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苏村坪3.5亩土地。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后,1998年被告田鹏举耕种了诉争的苏村坪3.5亩土地,并由其交纳相关费用。2017年5月农村展开新一轮土地确权,原告于同月向被告田鹏举邮寄了解除借种关系通知书,要求其清空并腾出诉争土地。被告田鹏举并未交还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鹏举将其借种的原告承包的苏村坪3.5亩地腾出,返还原告,并按每年纯收入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返还时止。被告田鹏举则称,土地是村里分给其的,不同意返还。被告东庄村委会则称不了解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异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乃新家庭在1995年领取了集体土地业用地使用证,依法享有了对苏村坪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田鹏举虽然实际耕种了诉争土地,也在土地登记薄作了记载,但双方并未曾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在承包期内仍然享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苏村坪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并未参与双方土地代种事宜,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田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榆次区什贴镇东庄村苏村坪3.5亩土地交付原告田乃新耕种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鹏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

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